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24行审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汪奎福。
被执行人:吴启瑞。
被执行人:徐水芬。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1)第4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876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8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11日送达了催告书,先后履行35000元,2015年8月28日表示同年11月底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1)第4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吾新民
审 判 员 汪志松
代理
审判员 余雪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