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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行审字第22号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启瑞、徐水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启瑞,徐水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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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24行审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汪奎福。

被执行人:吴启瑞。

被执行人:徐水芬。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1)第4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876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8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11日送达了催告书,先后履行35000元,2015年8月28日表示同年11月底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1)第4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吾新民

审 判 员  汪志松

代理

审判员  余雪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