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行初字第00122号原告殷双喜,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春霞(系原告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号。法定代表人韩鑫,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双喜不服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鳌峰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鳌峰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霞、王大伟,被告鳌峰办事处出庭负责人檀志保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4日,原告殷双喜向被告鳌峰办事处申请公开“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花园组殷双喜户房屋2013年因宛陵东湖项目拆迁而签署的《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年8月28日,被告鳌峰街道办事处对殷双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鳌信公复(2015)第005号),答复原告如下:“2013年宛陵湖东湖项目征迁时,鳌峰办事处与你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协议由你本人持有。现你提出申请公开此协议,因你本人手中有此协议,你有权利在你认为合适的时间和地点张贴公开。”原告殷双喜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位于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花园组殷双喜户房屋2013年因宛陵东湖项目拆迁而签署的《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同年8月28日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其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鳌峰办事处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鳌信公复(2015)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殷双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殷双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寄出信息公开申请;3、鳌峰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鳌信公复(2015)第005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鳌信公复(2015)第006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同时也向被告申请公开其父亲殷某甲在2013年因宛陵湖东湖项目拆迁而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答复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其父亲房屋拆迁的协议,而不是原告房屋拆迁的协议;5、《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除原告父亲的房屋外,还存在原告房屋的拆迁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854365元的补偿款是原告父亲殷某甲房屋的补偿款,并不是原告房屋的补偿款;6、遗留老宅补偿款证明书复印件1份、2014年4月15日证明和2007年11月13日证明各1份,证明除了原告父亲房屋被征收的补偿款854365元之外,还有原告房屋被征收的补偿款894005元,该笔款项原告没有拿到,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房屋被征收的协议;7、建设银行存折、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个人账户明细表、建设银行宣城分行锦城支行、建设银行宣城分行状元路支行账号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的时候原告的账户收到894005元的拆迁补偿款,但是对应该笔补偿款的拆迁协议原告没有拿到,这笔补偿款和拆迁协议是原告自己房屋征收的补偿款和拆迁协议;8、殷某甲户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与原告申请公开的自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一致。
被告鳌峰办事处辩称,一、原告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法律明确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双方签署的《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
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署的《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作为签署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该份协议,且该协议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因此该份协议无需从被告处获取。
三、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答复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鳌峰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鳌信公复(2015)第005号)复印件1份,证明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依法予以了答复;2、《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测算表复印件2份,证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既包括了原告父亲殷某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也包括了原告自己的房屋补偿安置,而且原告自己也有该份协议;3、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13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4月原告和其同父异母的哥哥殷某乙就继承其父亲殷某甲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发生争议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鳌峰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答复的协议不是原告自己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至今没有拿到自己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当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协议内容是空白的,而且该份协议对应两份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测算表,存在问题,应该在该协议之外还有一份协议,也就是原告自己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且,两份测算表的日期是2015年3月5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3月1日,先签订协议再签订测算表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鳌峰办事处对原告殷双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854365元是原告父亲殷某甲的房屋征收补偿费,因为殷某甲已经死亡,不能产权调换安置,只能货币化补偿安置,该笔款项是其父亲的遗产,原告和其哥哥殷某乙调解约定各得一半。该款与原告自己的房屋征收补偿没有关系,只不过殷某甲的房屋征收补偿和原告自己的房屋征收补偿合并只签订了一个安置协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建设银行存折无异议,后原告把该账户挂失注销了,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只能证明原告和泾县建行的关系,被告没有在泾县开过户,个人账户明细表、建设银行宣城分行锦城支行、建设银行宣城分行状元路支行账号查询“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建设银行存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个人账户明细表载明的金额和存折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建设银行宣城分行锦城支行、建设银行宣城分行状元路支行账号查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鳌峰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拆迁协议和两份补偿费用测算表被征收人处签名原告均认可由其所签,对于其中的拆迁协议同原告所举证据8,予以认定,补偿费用测算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殷双喜向被告鳌峰办事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位于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花园组殷双喜户房屋2013年因宛陵东湖项目拆迁而签署的《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鳌峰办事处收到申请后,于同年8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鳌信公复(2015)第005号),并按照申请表中载明的方式邮寄给原告。
原告不服该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因宣城市宛陵湖东湖项目建设的需要,原告父亲殷某甲的房屋和原告的房屋被征收,就上述征收补偿安置事项,原告殷双喜和被告鳌峰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偿费用测算表两份。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协议依法属于政府信息,且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有关,被告应该予以公开。因原告自身持有该协议,所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上述答复。只是原告认为该协议不是就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签订的协议,但原告又未举证证明除该协议之外还存在其他协议。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双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殷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鹏
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志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