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987号原告杨良成,男,生于1954年1月4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其权,男,生于1972年7月19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庆洪,男,生于1948年8月14日,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杨良成诉被告谭其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谭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成、被告谭其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良成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谭其权在XX村XX组偏地(小地名)建房,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用原告的自留林地,18日晚被原告发现后,原告于19日向村文书、村长反映此事,请求村委会调解,村长说没有解决好不允许被告动工修房。19日,被告无视国家法律仍然强制施工,原告上前阻止,被告谭其权说地不是原告的,是被告的,还叫原告有本事下来,原告刚一下去就被被告用右手抓住胸部,左手抓住原告的右手,将原告推到在地,接着一阵拳打脚踢,将原告的右手扭伤,头部和颈部亦受到严重损伤,连日头昏头痛。20日经XX中心卫生院和石柱县民康医院CT照片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和全身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7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9日经XX派出所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无视他人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635.87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生活费16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495.87元。
被告谭其权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被告不应赔偿;2、原告说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并且被告修建房屋的时候也是经过村委同意的,是原告找被告闹事,被告并没有理睬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良成与被告谭其权属同村同组村民,被告谭其权拟在其房屋旁边修建“偏房”,但是被告谭其权拟修建房屋的地基的界限与原告的自留地的界限存在争议,因此原告阻止被告修建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在争议地界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杨良成于2015年10月19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卫生室治疗,并被诊断为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58.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杨良成在石柱县X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花去医疗费224.07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杨良成在石柱县民康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被诊断为脑外伤、全身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1353.80元。
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村委会、2015年10月29日在XX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卫生室处方笺、石柱县XX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签及医疗费发票、石柱县民康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杨某某的询问笔录、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谭某某的询问笔录、杨良成的询问笔录、谭其权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书、石柱县群众来访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打架事实?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原告杨良成诉称其与被告谭其权发生纠纷,导致其在纠纷过程中受伤,被告杨良成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过抓扯,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从本院向XX派出所调取的杨某某、黄某某、谭其权、杨良成、谭某某的证实材料分析,黄某某与杨良成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谭某某与谭其权系父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某某的证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从证实的内容可知,杨某某看见了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且吵得很厉害,其预感双方可能会打起来,杨某某还到离吵架不远的地方去找了被告谭其权的父母,杨某某在证实材料中虽然并未陈述看到原、被告发生打架的经过,但是因为杨某某并非从事件的开始到结束均在现场,因此其陈述了“我走之后他们是否���架我就不清楚了”,故杨某某的证实并未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打架这一事实,在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便到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次日到XX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后来还到石柱县民康医院进行治疗,其诊断结果均有关于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等,并且后来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进行调解,原、被告均到场参加了调解,只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过打架的事实,但是从杨某某的证实中可知原、被告双方发生过激烈的争吵,有可能打架,结合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外伤,且双方还到村委会和派出所进行过调解等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过打架的事实,对于被告谭其权关于双方没有发生过打架事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其权因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良成在本次纠纷中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由原告杨良成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谭其权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杨良成的合理损失问题: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635.8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结合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0元/天,护理费为200.00元;3、误工费,原告之伤未鉴定误工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即误工时间为4天,因原��已年满六十周岁,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误工费为2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元;5、交通费,原告从家到XX镇上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元;6、营养费,从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上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35.87元,结合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谭其权应赔偿原告杨良成1635.12元。综上所述,被告谭其权侵犯原告杨良成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良成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其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良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635.12元;
二、驳回原告杨良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杨良成负担127.26元,由被告谭其权负担7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