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70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于晓辉。被告沈阳好家居雷蒙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晓辉、沈阳好家居雷蒙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金利
审 判 员 荆 彤
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