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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异字第00018号

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异字第000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思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

负责人:赵平,该支行行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农行皋城支行)与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宏大公司)、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江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未抵押资产委托评估,并决定整体拍卖或变买,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宏大公司、江淮公司对本院上述拍卖决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宏大公司称:其抵押给农行的资产仅为土地和部分厂房,而抵押土地上的道路、绿化及一栋1600平方米的钢构厂房系江淮公司出资建设,法院将该部分资产作为其抵押资产一并拍卖是错误的,要求法院予以纠正。异议人江淮公司称:

一、本案执行依据(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与农行皋城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范围仅为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和附属设施,法院将其未抵押部分资产一并拍卖是错误的。

二、其在宏大公司名下的土地上出资建设了1600平方米的钢构厂房、道路及绿化工程,该部分资产不属于宏大公司的抵押资产范围,法院将此作为抵押资产一并评估、拍卖是错误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未抵押资产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农行皋城支行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农行皋城支行与宏大公司、江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六安皋城支行借款9589.97295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199.972955万元自2004年12月21日起、借款本金1500万元自2004年12月31日起、借款本金2590万元自2005年2月3日起、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05年2月21日起、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05年4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六安皋城支行律师代理费47.5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宏大公司、江淮公司未按判决主动履行义务,农行皋城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宏大公司、江淮公司名下的抵押资产。在委托评估过程中,被执行人宏大公司、江淮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财产超出抵押范围。经查明,评估资产中确有四处无证钢构房(江淮公司主张该四处房屋系其所建)及附属物(砼地面)等财产不在抵押范围内。

本院认为虽然评估的财产有部分不在抵押范围内,但其已与抵押土地结合在一起,无法分割,且系所有人在抵押登记后自愿添建,既不能因这部分财产的存在影响抵押权的实现,也不能在实现抵押权时侵害此部分财产所有人合法权益,决定对上述房屋及土地进行整体拍卖或变买,在实现的价款中,无抵押财产部分返还原所有人,其余用于清偿债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1)六执字第000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拍卖被执行人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拍卖被执行人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拍卖附属于上述两地块上的无证钢构房四处[建筑面积11687.4平方米]及附属物(砼地面)。另查明:本案农行皋城支行与宏大公司、江淮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2004年6月30日,宏大公司将其所有和使用的位于六安市城东开发区房屋7229.32平方米和169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向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0月15日,江淮公司将其使用的位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28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向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皋城支行与宏大公司、江淮公司均认可上述两地块上的无证钢构房四处及附属物(砼地面)等系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形成。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行皋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加速实现其债权,仅申请法院对宏大公司、江淮公司抵押资产进行拍卖、变卖。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应当严格依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依据本院(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本案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宏大公司名下的资产,对于被执行人江淮公司仅能执行其抵押资产。江淮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行皋城支行后,在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和其他附属物不属于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对于宏大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和六间有证厂房抵押给农行皋城支行后,新建的1600平方米的无证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尚不明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而申请执行人农行皋城支行仅申请法院对宏大公司、江淮公司抵押资产进行拍卖、变卖,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执行人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和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共计四处无证钢构房及附属物(砼地面)的拍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丽华

代理

审判员  丁志欢

代理

审判员  龚江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