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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425号

崔万东与孙昌永、崔志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崔万东,孙昌永,崔志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425号

原告:崔万东。

被告:孙昌永。

被告:崔志霞。

原告崔万东诉被告孙昌永、崔志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国仁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万东、被告崔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万东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寿光农村商业银行道口支行贷款500000元,并由原告等人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5年11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为偿还了该借款本息200000元及利息8180.12元,但被告至今不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

被告崔志霞辩称:被告现在无力偿还,需要等孙昌永回来后再说。被告孙昌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昌永、崔志霞系夫妻。2014年11月12日,被告孙昌永与原告及案外人孙继华、孙庆先组成联保小组,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在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孙昌永依据该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道口支行借款5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返还贷款并拖欠自2015年9月份以后的利息,经银行催收,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于2015年11月20日代被告向银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180.12元。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银行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代被告清偿到期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追要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昌永作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在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担保人进行清偿,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孙昌永、崔志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昌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昌永、崔志霞返还原告崔万东垫付款20818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减半收取22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仁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