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甲,男,1991年9月12日,汉族,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相周,河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人党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相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冯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南沃村村内道路,被告人党某甲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党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党某甲的供述、冯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2.党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3.党某甲家属已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党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南沃村村内道路,被告人党某甲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党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73%,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党某甲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冯某对党某甲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对党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党某甲当庭对协议内容表示同意。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党某甲的供述、冯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党某甲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党某甲家属已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党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党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