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1982年1月1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监视居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霍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国际饭店门口,以5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买一包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潘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包(3.564g),从被告人霍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两包(共4.706g)。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三包检材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霍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图;证人潘某某、杨红新、贾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霍某某的刑事责任。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是与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其并未贩毒,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霍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国际饭店门口,以5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潘某某反买一包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潘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包(3.564g),从被告人霍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两包(共4.706g)。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三包检材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霍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系抓获到案。3、书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82)红法刑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1982年1月1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4、扣押决定书、上缴毒品清单证实扣押甲基苯丙胺8.。27克及相关物品的情况。5、新乡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新)公(刑)鉴(理化)字(2014)101号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8.27克检材中均检出主要成分海洛因。6、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经常找一个叫”老二”的人购买毒品,这个老二经常坐一辆白色汽车,其找他购买毒品的时候他没有下过车。2014年7月31日下午五点左右,其给老二打电话想买一份东西,老二说一份550元,其说可以,老二就让其来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国际饭店门前,约好在这个地方交易.其挂断电话就从卫辉市打出租车到了国际饭店门前,到了后其给老二打电话说已经到国际饭店门前了,老二让其往东走,说自己在一辆白车上坐着,当时老二在那辆白车的后排坐着,其到车前,老二将后面的车窗玻璃降下来,其直接到车前递给他550元钱,他随手给其一包东西,其接过东西正准备走时被公安人员叫住,将其带到公安机关.7、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给霍某某开车有两个多月,霍某某是其一个远房舅舅.2014年7月31日,其和霍某某还有霍某某的保姆唐某下午3点多从新航医院门口坐了一辆出租车,在妇产院门口对面便道上停了一下一个男子给了其壹仟壹佰元,然后坐车到了新乡市金穗大道广本的4S店,将霍某某的车开走了,之后开车到了牧野公园附近加了点油,之后到解放路上的一所小学接了霍某某的外甥孙女,然后开车又到了新乡市国际饭店门口,在国际饭店门口停车时和一个女的不知道说了些什么,准备开车走的时候来一辆车停在我们的车前,过来几个人将我们控制起来,后来知道是警察.8、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在医院当保姆照顾一个叫老二的双腿残疾的人,2014年7月31日其和老二还有老二的司机小伟(大名不知道)一起打车去新乡市本田4S店,当时出租车走到妇产院门口对面,司机小伟给其10元让其去买盒烟,其买烟回来就上车走了。然后到4S店把老二的车取走,去接了老二的外甥女,然后老二在车上接了一个电话说是让对方在新乡市国际饭店门口等他,之后开车到了国际饭店门口,好像见到的是个女的,在国际饭店门口没停多久就过来几个人将我们从车上拉了下来,后来知道是警察。1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已瘫痪二十多年了,2014年其一直住院,2014年6月份其转到新航医院,十年前其也吸毒,后来戒了。其认识一个叫小六的男的,其从他那买来毒品再卖给别人,半个月从小六那买一次,一次10克,然后其兑点底(1克毒品8克底料)卖给别人,2014年7月31日小燕(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买3克多(价值550元),其就和司机小伟,保姆唐某一起到国际饭店门口送货,其刚给小燕毒品时就被抓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贩卖毒品8.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