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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18号

石超与王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超,王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18号原告石超,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徐时燕,重庆市涪陵区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晋,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石超与被告王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兴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时燕、被告王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超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房屋以2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支付房屋价款24.3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房屋。

被告王晋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并未交付购房款24.3万元,原告亦未催告被告搬出房屋。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与重庆市涪陵水利电力投资集团青烟洞发电厂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重庆市涪陵水利电力投资集团青烟洞发电厂决定在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集资新建住宅,被告自愿申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自选成套住房1套,建筑面积81.46平方米,应交集资款57022元;重庆市涪陵水利电力投资集团青烟洞发电厂负责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办证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由被告居住,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房屋(建筑面积81.46平方米)以2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支付被告购房款24.3万元,买卖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缴纳;现被告房屋产权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待被告办理后,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承担结清房屋交接日期前的所有费用,交接后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现金24.3万元的收条,但被告否认收到购房款24.3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10月9日向吴某某、邵某借款5万元和8万元用于购买被告的房屋,并提供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并陈述其于签订协议当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浪琴屿花园将购房款24.3万元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显示,其在该行的银行卡账户从2015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存款金额为9.34万元,取款金额为9.34万元,2015年9月20日余额为23.25元,2015年10月10日取款金额为400元,余额为5.2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见证书、收据、收条、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该合同依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购房款24.3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购房款24.3万元,理由如下:一是付款地点、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陈述其签订协议当日在浪琴屿花园将购房款24.3万元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该地点距离见证的荔枝法律服务所数百米远,且过往行人较多,双方若在此清点交付巨额现金,难以保障资金安全,明显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若原告携带巨额现金需支付被告,荔枝法律服务所显系最好的付款地,但原告未在此支付购房款24.3万元,有理由让人相信被告虽出具收条但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4.3万元。二是资金来源不明晰。原告陈述其支付被告的购房款由自有资金和借款两部分组成,并分别通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借条复印件佐证。但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从2015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存款金额为9.34万元,取款金额为9.34万元,2015年9月20日余额为23.25元,2015年10月10日取款金额为400元,余额为5.25元,借条复印件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10月9日向吴某某、邵某借款5万元和8万元用于购买被告的房屋。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付款当日资金来源明晰。三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原告庭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提交两份借条复印件佐证其向证人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借条复印件真伪莫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已对价支付被告购房款24.3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的条件不成就,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超与被告王晋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兴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