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刑初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盐池县花马池镇。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广惠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在与盐林路交叉路口处,撞向道路中心防护栏,造成防护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3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赔偿人民币383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驾驶人血液抽取登记表、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451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倩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