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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2295号

孙超与陆裕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超,陆裕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295号原告孙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居民。被告陆裕彩,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广志、张用谋,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超与被告陆裕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秀,被告陆裕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用谋、马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6058.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裕彩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事实虚假,本案应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定案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我主责是错误的,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为是原告酒后由东向西走在路北边,看到西边来车时,向南横过道路摇摇晃晃到我驾驶的车前偏右一点,我急忙刹车,原告撞到三轮车前面的挡风玻璃上,致使头面部受伤及三轮车损坏。原告转院原因也是虚假的,事实是120将原告送至珠江医院后,因其是醉酒状态,不配合医院治疗,珠江医院才将原告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且后经治疗已经好转出院,而不是原告陈述的无钱医治才转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的。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3000元。另外,原告还将我的电动三轮车钥匙拿走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应依法退还我984.42元和三轮车钥匙,赔偿我修车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1时09分,在宿迁市××区××路珠江花园小区南门西侧,陆裕彩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孙超相撞,致使孙超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裕彩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超受伤后先被送往宿迁市××区珠江医院急救,当日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且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侧眼睑挫裂伤、左侧眶壁骨折,后孙超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有情况随诊。当日孙超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孙超又至闫南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孙超共花费医疗费13034元。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十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宿豫区皂河镇闫南村八组81号孙超(身份证:××)与王秀秀(××)夫妻俩,在2014年2月6日租住在十番居委会十一组王力銮家中,孙超和王秀秀夫妻两人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已经一年多时间,情况属实”,同日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明珠派出所在此份证明上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中,被告陆裕彩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况疏于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孙超横过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分别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陆裕彩虽对本次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陆裕彩对原告孙超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陆裕彩的损失,其可另案主张。原告孙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故医疗费支持13034元;2、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字样,故营养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故营养费支持200元【1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天【18元/天×2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因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支持90天,故误工费支持8469元【(34346÷365)元/天×9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天计算,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1400元(70元/天×2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1-6)合计为23663元。被告陆裕彩应赔偿原告孙超各项损失合计16564元(23663×70%),因其已给付原告孙超3000元,故其还需给付原告孙超13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裕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3564元;

二、驳回原告孙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裕彩负担140元,由原告孙超负担6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陆裕彩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代理

审判员  贾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研附注:

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