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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2235号

张用前与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用前,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张用前,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军松,居民。被告刘静,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威,公司员工。

原告张用前与被告刘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用前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松,被告刘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用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2619.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50分,张用前驾驶电动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宿豫大道信号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静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用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用前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静承担次要责任。张用前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手舟状骨骨折等,后经治疗于2015年9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及营养,避免体力劳动、随诊等。出院诊断证明书: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休息二月、避免体力劳动等。张用前共住院20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3479.89元。另查明,刘静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用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张用前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刘静应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认定,且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由被告刘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用前因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故医疗费支持1348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于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对于营养期限,因医嘱未载明,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本院酌定支持60天,故营养费支持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一份宿迁市哈林茶饮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松系其儿子,且张军松庭审中的陈述与庭后谈话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庭后据法院与原告本人谈话了解到原告平时在老家务农,闲暇时间均到儿子张军松经营的宿迁市哈林茶饮有限公司做事,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程度等因素综合,结合当地人员收入水平,酌定误工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70%计算。故误工费支持2295元【(14958÷365)元/天×70%×(20+6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护理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对护理期限,因医嘱未载明,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本院酌定支持60天,故护理费支持4200元(70元/天×60天);6.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6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780元。(1-3)项合计14440元,(4-7)项合计72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17275元(10000+7275);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776元【(14440-10000)×4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19051元。被告刘静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需承担诉讼费80元(200×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用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9051元;

二、驳回原告张用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静负担80元,由原告张用前负担12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代理

审判员  贾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研附注:

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