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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47号

郭大锋与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沈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大锋,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沈琴,陈宗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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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郭大锋,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霸,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琴,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临颍县产业聚集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宗霸,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临颍县产业聚集区。

被告:陈宗霸,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临颍县产业聚集区。

原告郭大锋诉被告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冠公司)、陈宗霸、沈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锋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峰,被告陈宗霸,被告万冠公司、沈琴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冠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因资金短缺,被告陈宗霸找到原告借钱,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6日分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360万元,并由被告沈琴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冠公司辩称: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借款金额以原告打款记录为准。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13日还款1000元,2014年12月17日还款2万元,2015年2月5日还款2.6万元,2015年5月15日还原告款100万元,原告有重复计算复息的行为。

被告陈宗霸辩称:该借款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偿还,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沈琴辩称意见与被告陈宗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万冠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郭大锋借钱,郭大锋于同日分两笔向被告万冠公司分别转账60万元、35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账95万元,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账54.5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2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冠公司、陈宗霸向原告郭大锋借款金额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用途为流资,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十日应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沈琴作为该借款方的保证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20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万冠公司、陈宗霸因还银行贷款利息向又一次向原告郭大锋借钱,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用途还银行贷款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还款超过十日,应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同日万冠公司、陈宗霸向原告郭大锋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借条。被告万冠公司、陈宗霸于2014年11月28日转账给原告郭大锋5万元,2014年12月13日转账1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宗霸转账给原告2万元,2015年2月5日转账2.6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万冠公司转账给原告郭大锋人民币100万元,5次共转账给原告郭大锋人民币109.7万元。后经原��催要,被告迟迟不积极还款,原告诉于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郭大锋与被告万冠公司、陈宗霸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冠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郭大锋借款,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29日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万冠公司、陈宗霸自2015年2月10日前分4次转账给原告郭大锋共计9.7万元,应视为偿还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15日被告万冠公司、陈宗霸偿还原告郭大锋100万元,原告郭大锋主张所还的是利息,被告万冠公司主张所还的是本金,双方均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应根据最高法院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万冠公司借原告郭大锋人民币金额360万元×3个月×2%=21.6万元。被告万冠公司所还的100万元,其中21.6万元属于��息,78.4万元应为所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被告万冠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原告郭大锋利息。被告万冠公司应自2015年5月15日起偿还原告郭大锋281.6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万冠公司辩称原告郭大锋有重复计算复息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有违约金,但原告没有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被告万冠公司、陈宗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琴作为32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万冠公司已还本金78.4万元,被告沈琴对241.6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郭大锋请求被告万冠公司、陈宗霸偿还借款,沈琴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陈宗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大锋借款本金28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

二、被告沈琴对上述款项的241.6万元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大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郭大锋负担7753元,被告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陈宗霸负担32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梦野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