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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641号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逮捕。现羁押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日16时许,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高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423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吴某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某乙受伤,李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是,我自愿认罪,对不起受害人,我尽力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日16时许,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高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423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吴某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某乙受伤,李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5年2月1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抓获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处警单记录表、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日16时许,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高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423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吴某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某乙受伤,证明李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的交通肇事情况。4、调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万元(首付22万,下余18万四年付清),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证言,2015年5月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弟弟赵凤哲给我打电话,说我对象吴某下午去小留镇卖完东西回家时被车撞了,让我赶快回来。在我返回的路上我接到医院的电话,医生通知我说吴某不在了。证明被害人吴某因李某交通肇事致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5月2日16时左右,我驾驶鲁R×××**号车从家中出来,去市区买建筑材料,我沿着高小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我行驶至高小路的一小桥东,当时车前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我刚超过电动三轮车时,我看到有一位妇女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着高小路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上坐着一个小孩,距我车大概有5米远,我就赶快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车没有躲避过去,我车的车头撞到了电动自行车的前头处,我车的副驾驶位置又撞到了路北侧的树上,我头撞到了车门上,我向后倒了一把车,没有倒出来,后来害怕挨打就跑着去了吴店医院包伤口去了。证明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证人证言和书证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各种损失40万元(首付22万,下余18万四年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亚平

审 判 员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洪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