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10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上海警方抓获,8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居民马某通过其姐夫杨某甲认识了被告人朱某及同案犯陈某(在逃),朱某、陈某以介绍马某、杨某丙、许某、蔡某、杨某戊、杨某丁到宿州市高铁站当服务员为由,分别骗取马某人民币7000元,杨某丙、许某、杨某丁、蔡某、杨某戊每人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9700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人民币3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在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小于同案犯陈某,且其认罪、悔罪,愿意退还所骗取的钱款,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等人通过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居民杨某甲认识了被害人马某等人,之后,朱某等人谎称可以介绍马某、杨某丙、许某、杨某丁、蔡某、杨某戊到宿州市高铁站当服务员,并需要费用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马某7000元,被害人杨某丙、许某、杨某丁、蔡某、杨某戊每人18000元,计9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母亲王某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杨某甲退款45800元,朱某的亲属于2015年12月25日退款512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6月23日11时5分通过150××××7328电话报警而案发。(二)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8月24日15时35分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徐家汇站派出所抓获于上海市地铁1号线常熟路站,并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8日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为宿州市埇桥区。(四)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追要被骗款时出具欠条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女儿杨某乙在上海至北京的高铁上班,杨某乙的同学认识被告人朱某。2014年9、10月份,他家的几个亲戚想托杨某乙给他们在高铁找工作,他通过杨某乙的同学得到了朱某的手机号码,朱某说能帮他们找到工作。他和朱某联系的第二天上午,朱某和一个名叫陈某的人来到芦岭,和他在芦岭和谐宾馆见的面,后来杨某戊、杨某丙、马某、蔡某、许某、杨某丁等六人也被带到宾馆,朱某二人把他们的信息记了一下,就说能办,当天下午,朱某给他打电话说每人需要交18000元,并说事情能办好。他回家就向这六个人要钱,杨某丙、蔡某、杨某丁、许某、杨某戊每人交给他18000元,马某交给他7000元,他把这97000元都交给了朱某。后来,朱某通知他带马某等六人去上海面试,在上海他们见到了朱某和陈某,是安排在一间小屋里面试的,面试后让他们回家等通知,在他的一再催促下,朱某又通知这六个人去徐州体检,之后又让他们回来等候通知,后来他妻子黄某也带着这六个人去了一次上海,但仍然没办好工作的事,朱某还给打了一张欠条。后来就联系不上朱某了。另外他不知道朱某和陈某具体是干什么的。(二)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杨某甲的妻子,杨某甲给了朱某97000元让他给马某、蔡某等六人找工作,他没给办成,杨某甲让她去找朱某要钱,朱某没有钱,就于2104年12月13日在上海市老火车站机务段附近给她打了一张欠条,打欠条时陈某不在场。(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上班回家的时候,同村的马某、蔡某、杨某戊、杨某丙、杨某丁、许某等人问她是否能帮忙问问上火车上班的事,她就向她同学陈某甲要了当时介绍陈某甲去高铁上班的人的联系电话,也就是朱某的电话,然后她就给朱某打电话,朱某说一人需要18000元,后来她就把朱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她父亲杨某甲,后来就是她父亲和朱某联系这个事了。后来她听马某等人说朱某带他们去上海面试、去徐州体检,听说还去了合肥,骗了他们97000元后就找不到人了,她打朱某的电话,他也不接。马某等人的钱都是由他父亲杨某甲转交给朱某的,杨某甲一共收多少钱她不知道,她见过朱某,从照片上能够辨认出来。(四)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上海铁路局蚌埠站宿州东站的站长,证明他所在的车站无权对外招聘人员,更不可能委托朱某在宿州市招聘人员,他也不认识朱某。(五)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南京铁路疾控所防病二科负责人,主要负责徐州铁路地区的防病××教育和铁路职工体检工作,2014年11月18日她所在的体检中心曾经给宿州市埇桥区的马某、杨某丁、杨某丙、蔡某、杨某戊、许某六人做过体检,他们是以铁路上售货员身份在该中心进行体检的,但如果是铁路招收的人员是不会在她们这里体检的。她不认识朱某和陈某。
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称他舅舅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乙在高铁上班,杨某乙有个同学说一个名叫朱某的人能介绍人员去高铁上班,当时他也想找一份在列车上的工作,杨某甲就帮忙给他联系了朱某,之后的一天,杨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朱某和另外一个能给他们找工作的人来芦岭了,要见一下他们,他和马某等六人就去芦岭和谐宾馆见到朱某和另外一个人,见过之后朱某和那个人就说这个事能办,后来杨某甲就打电话说朱某要钱了,每人需要18000元,他就把他应交的18000元交给杨某甲了。后来朱某他们通知去上海面试,到上海后见到朱某和那个男的,他们说每月能开4000元工资,上半个月班休息半个月,之后让他们回宿州等候通知,后来又去徐州体检,之后还去了一次合肥,但什么也没办,后来又去一次上海后,朱某就不接电话了,他不知道朱某和那个男的具体是干什么的,反正工作没给他们安排好。(二)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称她姐夫杨某甲的女儿在高铁上班,杨某乙的一个同学说朱某能给她们找到列车上的工作,她就让杨某甲给联系办理,2014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杨某甲说能给找工作的那个人来到芦岭了,要见一下她,她和杨某丁等六人一起来到芦岭和谐宾馆见到那个名叫朱某的人,后来,杨某甲打电话说朱某要钱了,每人需要18000元,她当时没那么多钱,就给杨某甲7000元,事情办理的详细过程她不清楚。后来通知去上海面试,在上海的一个地方见到朱某和一个男的,没说多少话就让她们回来了,之后又去徐州体检身体,抽了点血后,又让她们回宿州等候通知,后来又按他们的通知去了合肥、上海,但什么也没办,再往后朱某就不接电话了。(三)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称大概在2014年8月份,他和杨某甲闲聊时问是否能介绍他去铁路工作,杨某甲回家问他女儿杨某乙后,杨某乙说她有个朋友可以帮忙,过了一段时间,杨某甲通知他和杨某丙、许某、杨某丁、蔡某、马某等六个人,说一个名叫朱某的人要看看他们的相貌、身高,看是否符合要求,看了之后,朱某说可以,后来他问杨某甲办成工作的事需要多少钱,杨某甲说大概需要18000元,他就将18000元交给杨某甲了,然后朱某带他们去上海面试,之后又去徐州体检,但后来就没消息了,打电话朱某也不接。(四)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称她是杨某甲的侄女,因为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乙在铁路上班,她就给杨某甲说以后有到铁路工作的机会给她说一声,后来杨某乙通过她同学了解到朱某能帮忙,并要来了朱某的电话号码。2014年九十月份,杨某甲给她说能给她们办工作的事的人来芦岭了,要见见她们,之后她和杨某戊等六人来到芦岭和谐宾馆,见到了朱某和一个叫陈某的人,朱某二人见过她们后说这个事能办,但要她们去开无违法犯罪证明,后来杨某甲就打电话说那个人要钱了,每人需要18000元,她就把18000元送给杨某甲了,其他事怎么办的她不清楚。后来通知她们六人去上海面试,在上海见到了朱某和一个男的,朱某还说月工资为4000元,之后又通知她们去徐州体检,再之后还按他们的安排先后去了合肥、上海,但什么也没办成,之后,朱某就不接电话了。(五)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称他和杨某甲是邻居,杨某甲的女儿在高铁上班,杨某甲说他女儿的同学认识一个名叫朱某的人,朱某能办去高铁工作的事,他就托杨某甲办理此事。2014年九十月份,杨某甲说朱某来到芦岭了,要见见想去高铁工作的人,后来他和杨某丁等六人一起去了芦岭和谐宾馆,见到了朱某和陈某,他们说能办此事,后来杨某甲就电话说那个人要钱了,每人18000元,他就把18000元交给杨某甲了,后来按通知去上海面试,去徐州体检,还先后又去了合肥、上海,但什么也没办成,之后朱某就不接电话了。
四、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份,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乙找到他,说家里有几个亲戚也想到铁路上班,问他可能给办,他说能办,他又给陈某打电话,陈某说能办,后来杨某甲就开始和他联系了。他和杨某甲第一次是在宿州市城区见的面,见面后杨某甲问他可能给办、需要多少钱,他给陈某打电话,陈某说每人10000元,事情能办,他就给杨某甲说每人需要18000元,他从中每人拿8000元。谈好之后,他就把陈某带到芦岭镇和谐宾馆,并让杨某甲把蔡某、许某、杨某丁、马某、杨某戊等几个人带到宾馆给陈某看,陈某见过他们以后让他们每人填张表,过几天之后陈某让他通知马某等人去上海面试,他和陈某安排他们去一个酒店面试的,面试官是陈某找的,后来又带他们六个人去徐州体检,在徐州时,杨某甲把97000元交给他和陈某了,其中蔡某、许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丙每人交18000元,马某没凑够钱,只交了7000元,是他和陈某一起数的钱。过了一段时间,他和陈某又带马某等六人去上海安排工作,让他们在上海普快列车上当售货员,他们不愿意干,后来这六个人就回去了,陈某把他应该分的36000元给他了。他不是铁路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能力给杨某丁等六人找工作,陈某也没有正式工作,就靠给别人介绍工作骗点钱,另外他和陈某事先商量好他每给陈某介绍一个人,陈某收他10000元,他每人多收8000元,多收的8000元就是他自己的了。
五、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一)体检人员名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害人马某、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许某、蔡某曾到南京铁路疾控所防病二科体检。(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母亲王某退款45800元给杨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计9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在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小于同案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明被告人朱某在诈骗犯罪中起积极作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已将所骗款97000元全部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潮滟
审 判 员 孙军旗
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