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家凤,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凡,男,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何文,男,汉族。被告舒霞,女,汉族。被告胡剑毅,男,汉族。被告刘翠英,女,汉族。被告秦维,男,汉族。被告刘娩钧,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遂州支行)诉被告何文、舒霞、胡剑毅、刘翠英、秦维、刘娩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舒霞、胡剑毅、刘翠英、秦维、刘娩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何文、舒霞、胡剑毅、刘翠英、秦维、刘娩因经营需要采购打印机、电脑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依约向被告何文、舒霞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前17个月被告何文、舒霞依约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5月17日起被告何文、舒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期本息人民币2356.87元。经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胡剑毅、秦维协助催收,被告何文、舒霞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文、舒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贷款合同》;2、被告何文、舒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94.1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胡剑毅、刘翠英、秦维、刘娩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文、舒霞、胡剑毅、刘翠英、秦维、刘娩钧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文与被告舒霞系夫妻。
被告胡剑毅与被告刘翠英系夫妻。
被告秦维与被告刘娩钧系夫妻。2013年11月28日,被告何文、舒霞、胡剑毅、刘翠英、秦维、刘娩钧因经营需要��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申请贷款,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何文、舒霞、胡剑毅、刘翠英、秦维、刘娩钧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协议载明:“……第五条,乙方(被告何文、舒霞、胡剑毅、刘翠英、秦维、刘娩钧)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何文、舒霞与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伍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50000,年利率,15.66%(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打印机、复印机,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八条,还款方式。甲(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乙(被告何文、舒霞)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二)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6种担保方式:……6.其他担保方式:由秦维、胡剑毅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何文、舒霞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同日,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向被告何文、舒霞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何文在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5月17日起,被告何文、舒霞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何文、舒霞、胡剑毅、秦维、刘娩钧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合同、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文、舒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借款,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文、舒霞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何文、霞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794.1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胡剑毅、刘翠英、秦维、刘娩钧自愿与被告何文、舒霞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胡剑毅、刘翠英、秦维、刘娩钧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文、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94.1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未付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剑毅、刘翠英、秦维、刘娩钧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被告何文、舒霞、胡剑毅、刘翠英、秦维、刘娩钧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 杰审判���许娟
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