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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4301号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任继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继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4301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组织机构代码67809169-8。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克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继德,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6799-X。

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41271.08元、车辆损失77975元、施救费40170元、货物运输费16000元、评估费18000元,合计39341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10月1日3时许,任继德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32KM处时,追撞前方同方向王华卫驾驶、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豫H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任继德受伤、两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及昌友北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任继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卫无责任。任继德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任继德;王华卫驾驶的豫H×××××(豫H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车载货物为巩义市巨创铝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先行赔偿巩义市巨创铝制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41271.08元。以上事实,有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豫H56**挂)号车辆行驶证、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王华卫驾驶证、任继德驾驶证、承包运输合同、销货单、铝板损失计算明细、赔偿依据、赔偿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财产损失情况:货物损失241271.08元、车辆损失77975元、施救费40170元、货物运输费16000元、评估费18000元,有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两份、货物运输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各两份在卷佐证。

三、车辆保险情况:任继德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为证。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任继德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能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撞前方同方向王华卫驾驶、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豫H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任继德受伤、两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苏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辩称:施救费17000元过高,且无相应的作业明细,吊车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两份公估报告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货物损失,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解,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均包含在施救费范围内,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均系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得出的结论即作出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虽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但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货物即铝板在运输过程中,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承运人,但在事故发生后,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货物损失,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其当然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货物损失241271.08元、车辆损失77975元、施救费40170元、货物运输费16000元、评估费18000元。因任继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41271.08元、车辆损失77975元、施救费40170元、货物运输费16000元。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任继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8000元,任继德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41271.08元、车辆损失77975元、施救费40170元、货物运输费16000元,合计375416.08元。

二、任继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1元,减半收取360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01元,任继德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