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云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葑门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佩霞、户瑞奇,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东吴校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胥江路8号。法定代表俞雪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昌,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云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东吴校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校园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包含本市葑门路10号在内的原娄葑医院地块中的门面房、停车场系由苏州大学委托东吴校园管理公司进行出租管理。2014年6月8日,东吴校园管理公司(出租方)与云海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东吴校园管理公司将本市葑门路10号(原娄葑医院)房地及原学生宿舍楼(合计约8000平方米)出租给云海公司用于经营停车场,租期一年,年租金50万元,免租期一个月,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东吴校园管理公司向云海公司交付了上述场地及宿舍楼,云海公司支付了首期半年租金25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嗣后,云海公司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4月22日,东吴校园管理公司发函向云海公司催交第二期租金;2015年6月21日,东吴校园管理公司函告云海公司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8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租,要求云海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腾空返还场地及房屋。审理中,东吴校园管理公司陈述称因合同约定免租一个月,故第二期半年度租金按5个月主张,为208333元。出租的四层原学生宿舍楼系给云海公司经营停车场办公所用,东吴校园管理公司未同意其用作其他用途。因云海公司到期未能腾让场地及房屋,尚未结清水电费,故已付保证金5万元待云海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再行结算,不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以上事实,由东吴校园管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与苏州大学签订的备忘录、函件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东吴校园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云海公司腾让位于本市葑门路10号停车场场地及原学生宿舍楼(合计约8000平方米);2、云海公司支付结欠租金208333元及场地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500000元/年计算);3、云海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以208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5.5%计算);4、云海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东吴校园管理公司、云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云海公司结欠第二期租金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支持东吴校园管理公司要求云海公司支付结欠租金208333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即以208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7日租赁合同到期届满,因双方未达成续租合意,云海公司应向东吴校园管理公司腾空交还租赁的场地及原学生宿舍楼;逾期腾让的,东吴校园管理公司有权参照原租金标准主张场地、房屋使用费。故支持东吴校园管理公司要求云海公司返还本市葑门路10号场地及原学生宿舍楼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腾让之日止的场地、房屋使用费(按原租金标准50万/年计算)的诉讼请求。云海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苏州云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本市葑门路10号(原娄葑医院)场地及原学生宿舍楼(合计约8000平方米)腾空交还苏州东吴校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二、苏州云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东吴校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场地、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腾让之日止,按50万/年计算)。
三、苏州云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东吴校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结欠租金208333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208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苏州云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云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有瑕疵的租赁物交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受到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未按约交纳租金,但双方正在协商,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解除通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吴校园管理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吴校园管理公司与上诉人云海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将苏州大学委托其管理的本市葑门路10号(原娄葑医院)场地及原学生宿舍楼出租给云海公司用于经营停车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该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50万元,免租期一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续租协议,东吴校园管理公司要求云海公司腾让租赁场地及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云海公司在租赁期间仅支付租金25万元,东吴校园管理公司要求支付结欠租金及利息亦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有瑕疵的租赁物交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同时也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吴校园管理公司是因租赁合同届满要求云海公司返还房屋场地,并非提前解除合同,云海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解除通知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云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上诉人苏州云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叶 刚
代理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茂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