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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83号

莫桂琼与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桂琼;王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莫桂琼,女,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桂林市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桂林市。

被告:王琦,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莫桂琼诉被告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桂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9月29日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被告不付息、不还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1万元和利息40800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借款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款时止,金额以10800元为限;借款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款时止,金额以30000元为限)。 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二份、转款凭证二张、桂林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2、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还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莫桂琼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桂林银行账号转账6万元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双方于次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需求借款人民币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利息按国家银行利率执行。签订合同当天,被告现金支付18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其中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1500元、11月20日支付利息1500元、12月26日支付利息1500元。 2014年9月29日,原告再次转账8万元给被告,并同时支付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现金。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利息按国家银行利率执行。原告交付借款本金当天,被告按月息4%的标准向原告现金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截至2014年11月底)12000元。 此后被告未再付息,亦未还本,原告于2015年3月初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承诺在3月底付清利息,5月底付清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为按照国家银行利率执行。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对于6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四笔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利率标准未超过月息3%,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开始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108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15万元的利息,原告自认的月利率4%,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在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利息为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琦偿还原告莫桂琼借款人民币21万元; 二、被告王琦支付原告莫桂琼借款利息40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屈斐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