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华宸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三道331号B2幢。
法定代表人:林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新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道洪。
上诉人温州市华宸磁能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斌、温州市巨鹏磁能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以及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华宸磁能锁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赵炫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