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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63号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调查吴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案的过程中,发现周某在其位于信宜市怀乡镇德胜垌心村的自建屋有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的嫌疑,遂将周某抓获。经查,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5月份在其家中多次与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5月29日,经信宜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对吴某某、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通过甲基安非他命(冰毒)“试剂盒”检验的检测。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容留吸毒的人员中有未成年人谢某某,女性,1999年8月10日出生;陈某某,女性,1998年8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登

审 判 员  周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