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08号
原告:吴文斌,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被告:黄山市皮革厂,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毕文灿,厂长。
委托代理人:洪卫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斌诉被告黄山市皮革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斌、被告黄山市皮革厂的委托代理人洪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斌诉称:2012年8月20日,黄山市皮革厂与吴文斌签订租赁协议。2014年8月20日,双方再次订立协议续租一年,租金为每年41000元。后因政府拆迁,双方在合同解除和房屋搬迁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原告诉至屯溪区人民法院,该案已审理完结且判决已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到期租金20500元和保证金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黄山市皮革厂退还原告未到期租金20500元及保证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吴文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山市皮革厂应退还吴文斌未到期6个月的租金20500元和保证金5000元。黄山市皮革厂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6月10日,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从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第二项判决是吴文斌归还租赁房屋并恢复厂房原状。第三项判决吴文斌支付黄山市皮革厂垫付的电费13256元。宣判后,吴文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8月4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吴文斌没有按照生效判决执行。从2015年的3月1日起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吴文斌应该搬出皮革厂,但吴文斌没有搬离,给黄山市皮革厂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该按照租金来赔偿。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到今天为止,达到了311天,按照年租金的标准,损失超过34000元,原告要求退还的租金加保证金是25500元,但吴文斌给皮革厂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其要求的退还的保证金和租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黄山市皮革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2015年12月22日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吴文斌的一部分设备和沙石等没有搬走,也没有恢复原状;证三、(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吴文斌把皮革厂归还给被告并搬走设备,但原告没有搬走。黄山市皮革厂对吴文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吴文斌对黄山市皮革厂所举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证三,无异议;对证二,真实性有异议。对吴文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一、证二,黄山市皮革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黄山市皮革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一至证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吴文斌与黄山市皮革厂签订《协议书》,约定:黄山市皮革厂提供将厂内部分房屋和场地租赁给吴文斌用于建筑沙石生产。2014年8月20日,双方订立协议续租一年,年租金41000元。并约定,如黄山市皮革厂遇政府征用拆迁,黄山市皮革厂需提前二个月通知吴文斌,吴文斌无条件予以搬让,黄山市皮革厂不做任何赔偿补助,未到期租金按未租赁月份退还。合同签订后,黄山市皮革厂收取吴文斌保证金5000元。2014年12月12日,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对黄山市皮革厂国有划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进行整体收储。此后,黄山市皮革厂多次向吴文斌提出解除合同未果,2015年4月8日,黄山市皮革厂起诉至本院。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从2015年3月1日起解除黄山市皮革厂与吴文斌在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
二、吴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黄山市屯溪区新发沙石加工厂全部设备腾空搬离原告黄山市皮革厂,将租赁厂房和场地归还黄山市皮革厂,并恢复原状;
三、吴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黄山市皮革厂垫付电费13256元;
四、驳回黄山市皮革厂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黄山市皮革厂应退还吴文斌租金20500元,保证金5000元,由于吴文斌未搬让,从2015年3月1日起吴文斌应赔偿占用黄山市皮革厂厂房场地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占用黄山市皮革厂厂房和场地至吴文斌将黄山市屯溪区新发沙石加工厂设备搬让时止,吴文斌欠缴的电费13256元应该缴纳。”宣判后,吴文斌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因吴文斌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黄山市皮革厂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本案庭审结束,该案尚未执行完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斌要求黄山市皮革厂退还租金20500元,保证金5000元,虽在本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但该判决同时确认了“从2015年3月1日起吴文斌应赔偿黄山市皮革厂占用厂房场地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占用黄山市皮革厂厂房和场地至吴文斌将黄山市屯溪区新发沙石加工厂设备搬让时止,吴文斌欠缴的电费13256元应该缴纳。”现吴文斌已逾10个月仍未完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造成黄山市皮革厂损失现已超过34000元。根据前述判决确定的内容,吴文斌要求黄山市皮革厂退还的租金及保证金尚不足以抵销其应当赔偿黄山市皮革厂厂房场地占用损失及欠缴的电费,故原告吴文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吴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