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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4259号

刘怀宝与李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怀宝,李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4259号

原告:刘怀宝,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李健,男,1981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刘怀宝与被告李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怀宝及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怀宝诉称:我长期从事农村建筑活动,2015年4月份,李健欲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造楼房时,经与我协商,双方签订《建房协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后我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该项工程于2015年7月份竣工。在施工期间,我除了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外,还另外为李健在其老房子和新房子之间垒了马蹄柱等其他一些施工活动,总计工钱4000元。原来设计的第三层为隔热层,在施工时,李健却要求建成了第三层楼房,为此双方就工钱发生纠纷,现我多次要求李健清偿工钱,李健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健辩称:原计划是盖二层半,其中半层是隔热层,每一层是3.9米高,隔热层是1.9米高,原告方在施工的过程中把第二层的高度降到3.1米高,剩余的高度加到隔热层上去了,房屋的总体高度还是没有变化,不存在建第三层的费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李健与刘怀宝签订建房协议书,由刘怀宝承建,在李健的宅基地建造楼房二层,约定工程款为42992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地梁倒好后付8000元,一层楼板结束付8000元,二层浇顶结束付8000元,隔热层建好付8000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结束一次付清。在建第二层时,由于房屋高度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后将隔热层变为第三层,但房屋总高度没有改变,李健按工程进度已付清40000元。刘怀宝认为协议约定为二层,现加盖三层,李健应支付第三层的工程款23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建房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刘怀宝为李健建房加盖的第三层,未签订相关的协议予以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李健又明确否认,认为刘怀宝在建第二层时,因未能处理好房屋的高度,不得已将隔热层变为第三层,不存在费用问题,但刘怀宝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刘怀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怀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刘怀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贾玉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