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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申字第18号

黄云英、周根其等抵押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抵押权纠纷
当事人
黄云英,周根其,赵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民申字第1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黄云英。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根其。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赵英。再审申请人黄云英、周根其因与被申请人赵英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云英、周根其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主债务人黄焕并未出庭,借据和收条未得到黄焕的认可,此外,借据中黄云英字样并非申请人黄云英所签,足以证明收据及借据系伪造。原审案件实现抵押权应以借款真实为前提,黄焕是否收到借款无法核实,被申请人提供收据以证明以银行汇款的形式交付借款577200元,但被申请人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申请人认为仅有收据,不提供转账凭证,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实际交付借款的依据。

二、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暨阳街道大桥路153号106室系周根其、黄云英、周金钟三人共有财产,仅有周根其、黄云英签字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申请人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在主债务人黄焕及被申请人刻意隐瞒的情况下所签,被申请人已承认该事实。因此,二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故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

一、二申请人称原审中的借据、收据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中,黄焕未到庭参加诉讼,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对原审中赵英提供的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经法定程序组织质证、认证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此认定案件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二、二申请人称用于抵押的房屋系二申请人及儿子周金钟三人共有的财产,但该房屋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根其、黄云英共同共有。二申请人称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在黄焕及被申请人赵英的刻意隐瞒下所签,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黄云英、周根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综上,黄云英、周根其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云英、周根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 君

审 判 员 叶 江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哲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