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苗阳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2014年5月20日因卖淫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杜相忠,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卖淫罪,冯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苗阳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杜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7月15日始,被告人吕某、冯某利用其租赁的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498号B座4号楼1114户房屋,容留刘某(已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2015年9月7日14时许,臧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冯某后,来到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498号B座4号楼1114户房屋内,与刘某谈好嫖资双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臧某支付刘某150元嫖资,后被民警抓获。2015年9月7日15时许,李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冯某后,来到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498号B座4号楼1114户房屋内,与刘某谈好嫖资双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李某支付刘某150元嫖资,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臧某、李某、刘某、胡某、杨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冯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吕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冯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吕某、冯某的亲属分别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冯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吕某、冯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