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115号原告武增亮。被告殷志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负责人王小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增亮诉被告殷志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增亮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增亮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增亮负担。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艳玲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