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082号
原告:冯丽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雪松,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景忠西街***号。
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丽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云、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22时许,武江云驾驶原告冯丽云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载乘车人陈素祥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金厂峪镇张达峪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夏迎波驾驶李红旭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陈素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江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估公司评估为11073元,李红旭的车辆损失被评估为7265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660元(885元+5810元)、施救费1080(540元+540元)。陈素祥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3601.03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陈素祥在迁西县太平寨镇金润铁选厂工作,月工资33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25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的损失,原告已经实际赔偿。因保险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9312.62元[自身损失12498元(车损11073元+公估费885元+施救费540元)+三者79008元(车损72658元+公估费5810元+施救费540元)+乘车人7806.62元(医疗费36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75.59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陈素祥的合理事故损失,应首先扣除三者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应赔偿款项后,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陈素祥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10000元的限额,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机动车及三者冀B×××××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评估为11073元和72658元,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车损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300元/车次)收费,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8元/车公里)。原告及三者的车辆均系7座以下客车,施救里程为15公里以内,原告及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应为680元[(300元+8元×5公里)×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公估费6660元(885元+581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武江云与陈素祥、夏迎波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三方达成了由武江云承担双方车损、陈素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的协议。夏迎波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系李红旭所有,原告已实际赔偿李红旭事故损失78000元(不包含公估费),李红旭车辆公估费系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冯丽云与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乘车人陈素祥的事故损失及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陈素祥、武江云、夏迎波三人已达成协议,武江云、陈素祥未向夏迎波在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故对陈素祥属于座位险项下的事故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扣除夏迎波在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余合理事故损失,由被告在座位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2198元(车损11073元+公估费885元+施救费340元-交强险无责项下100元),未超过25000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2198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为78808元(车损72658元+公估费5810元+施救费34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78808元。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681.03元(医疗费36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2681.03元。原告主张的陈素祥的其余损失护理费175.59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事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丽云保险金人民币93687.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冯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