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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343-5号

谢伟与党建宁、王美兰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伟,党建宁,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美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43-5号申请执行人谢伟,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党建宁,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美兰,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党建宁妻子,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党建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及利息560万元,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60万元。被执行人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和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宁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银执字第343号)和2014年3月19日((2014)银执字第97号)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委托宁夏力天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党建宁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城区南园二村条形楼北小二楼东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王美兰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西路以北宝湖湾16号楼1单元x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号)进行了评估,涉案查封房屋的市场价值分别为727610元、759147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委托宁夏嘉德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党建宁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城区南园二村条形楼北小二楼东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王美兰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西路以北宝湖湾16号楼1单元x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号)进行了首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首次流拍保留价为1486757元。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谢伟向本院提交了以物抵债申请书,申请以拍卖保留价将上述房产抵顶本案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党建宁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城区南园二村条形楼北小二楼东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王美兰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西路以北宝湖湾16号楼1单元x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号)的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党建宁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城区南园二村条形楼北小二楼东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x,市场价值727610元)、王美兰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西路以北宝湖湾16号楼1单元x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xx号,市场价值759147元)作价148675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谢伟抵偿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起时转移;

三、申请执行人谢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暂时垫付,将来从被执行人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的债款中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琳巧

代理

审判员  乔 强

代理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鲁文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