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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98号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鸣、符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鸣,符春艳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98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钟玉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恩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鸣,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670926001X,居民,住张家界永定区子午路122号。被告符春艳,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612178546,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乡徐术坡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鸣、符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金 军

人民陪审员  李跃先

人民陪审员  欧海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龚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