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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3686号

李明与吴超磊、吴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明,吴超磊,吴超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李明,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清河办事处(原中牟县黄店镇)八李村,身份号码4101221986********。被告吴超磊,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杜桥村,身份号码4101221989********。被告吴超峰,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杜桥村,身份号码4101221983********。

原告李明与被告吴超磊、吴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超磊、吴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吴超磊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原告将二十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吴超磊。被告吴超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吴超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吴超磊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吴超峰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超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吴超峰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吴超磊由被告吴超峰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向原告李明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李明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吴超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李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20天,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吴超磊担保人:吴超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吴超磊欠原告李明借款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超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超峰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超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吴超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二十万元;被告吴超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超磊、吴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唐慧良

审判员  王宏亮

审判员  宋卫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安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