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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48号

陈某一、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一,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一,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一、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一、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一、李某与何某一、欧某一、陈某二、薛某一、陈某三(均已判刑)、欧某二、欧某三、何某二(均另案处理)十人带锤子、钻子等窜至宜章县瑶岗仙矿东部项目部13中段盗窃钨砂,在盗窃时,被瑶岗仙矿东部项目部13中段负责人李某一等人发现。随后陈某一、李某、欧某一、何某一、陈某二、陈某三、薛某一等人将盗窃的钨砂矿装袋带走,逃离现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各分得赃款约4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一、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在瑶岗仙矿13中段盗窃钨砂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16日、10月27日,13中段的承包人刘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一、李某表示谅解。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一、李某分别通过家属预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一、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2、到案经过;3、《刑事谅解书》;4、本院的(2015)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5、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6、证人欧某一、陈某二、陈某三、薛某一、何某一、李某一、詹某某、甘某某、李某某、欧某四、黄某某等的证言;7、被告人陈某一、李某的供述与辩解;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一、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一、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一、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一、李某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四新

审 判 员  廖拾金

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