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余志亮,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罗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下午,罗某乙与罗某甲因为琐事争吵,随后各自回家。当天21时许,罗某乙在进德镇进德街菜市的桌球室附近看到罗某甲,用水果刀将罗某甲捅伤。次日,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罗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15.97元。其中:医药费289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衣服损失费2000元。
被告人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请,其表示愿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乙在柳江县进德镇进德街桌球室内与被害人罗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晚21时许,罗某乙又骑电动车到进德街上的桌球室找罗某甲。在桌球室门口,遇到罗某甲正好走出来,双方言语不和,罗某乙从电动车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罗某甲身上捅去,捅中罗某甲的左侧胸部、后背、左大腿等部位,造成罗某甲左肺中叶破裂、心包破裂、左心房破裂,腰背部及左大腿的伤口分别长达13厘米、15.5厘米,构成重伤二级。后群众将罗某乙拉开,将罗某甲送到医院救治。当晚23时许,罗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受伤后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28915.9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罗某甲受伤前在柳江县进德镇进德街水果摊摆卖水果。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其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钟,其在进德镇桌球室玩时看见罗某乙,便喊罗某乙还钱,罗某乙也将钱还给其了。晚上9点多,其从桌球室出来时,罗某乙开一辆电动车停在其前面,双方言语不和,罗某乙就拿刀出来捅其胸口一刀,其转身跑,后背又被捅一刀,其摔倒后,罗某乙又用刀捅其左边大腿,之后罗某乙被人拦开。其被人送到人民医院抢救了。其之前和罗某乙玩得蛮好的,也许是其问罗某乙还钱,罗某乙不舒服才捅伤其。(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甲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其在柳江县进德镇进德街其家门前洗水果,看见其邻居罗某甲被波涛屯的罗某乙用刀捅肚子,后又捅背部及身上,后罗某乙开电动车离开。其父亲韦某乙就过来扶着罗某甲,然后将罗某甲送去医院。2、证人覃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其在进德街上韦某乙家玩,突然听见有人在吵架,其看见罗某甲跌倒在地上,波涛屯的罗某乙拿刀朝罗某甲的肚子捅去,捅了几刀,后被人拉开,罗某乙就骑电动车走了。3、证人韦某乙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听见其妻子韦玉芬喊“罗某甲到在地上了”,于是其出来看,看见罗某甲倒在地上,罗某乙往菜市场外面走,其上前抱住罗某甲,并用手按住他的伤口,后与他人一同将罗某甲送去医院抢救。当时罗某甲告诉其,是被罗某乙捅了四刀。(三)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柳公江鉴(法临)字(2015)202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罗某甲的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五)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其供述称2015年9月5日下午,其到进德街桌球室玩耍,由于其发烟给桌球室的其他人抽而没有发给罗某甲,罗某甲就骂了其,两人争吵起来,后其离开。晚上9时许,其喝了大概有2斤白酒后,又去桌球室找罗某甲。当其骑电动车到桌球室门口时,罗某甲刚好出来,其喊罗某甲,罗某甲便过来捶了其头上几下,其非常气愤,从电动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罗某甲捅去,大概捅了4、5刀,刀就捅对地上,刀叶和刀柄就分开了,附近的居民过来拦其,后其骑电动车离开。在街上转了一下,其脑子清醒了,知道做错事了,便到派出所投案。(六)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乙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乙到案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5张,拟证实其在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28915.97元;2、柳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实罗某甲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1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罗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与曾新红系夫妻关系。4、柳江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进德市场服务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曾新红在柳江县进德镇进德农贸市场摊位经营水果。被告人罗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诉请医药费289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某甲受伤前在进德街上买水果,属零售行业,其诉请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无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批发零售行业,误工费应为118.99元/天×(21+30)天=6068.49元,护理费应为118.99元/天×21天=2498.79元。罗某甲诉请交通费1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诉请营养费、衣服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83.25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三、被告人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83.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乙霖
人民陪审员 韦 英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