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钢铁公司),住所地库车县黄河路南综合建材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英阿瓦提路天康小区3号楼1单元103室。负责人任银明,公司经理。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信和钢铁公司诉被告华通公司库车分公司、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信和钢铁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华通公司库车分公司、华通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17元,依法减半收取1759元,由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晏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