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407-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李某。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账户中的全部存款。
二、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全部存款。
三、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的全部存款。
四、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的全部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