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2033-3。负责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佳鹏、王小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锦里村西片139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7503512-4。法定代表人李志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亿御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亿御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宗亿御家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宗亿御家公司以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宗亿御家公司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6%,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100%计算;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应还本付息暂计237,453,82元,其中逾期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暂计9801.12元,罚息暂计27652.7元);
二、被告宗亿御家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宗亿御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案外人吴丹妮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2013)年(公委贷)字号],约定案外人吴丹妮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支付货款,贷款年利率9.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公委托)字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年利率为9.6%,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该借款合同第8条还约定“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18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单位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9.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801.12元、罚息27652.7元。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催促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公告费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1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份、单位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单位帐户对账单、会计业务处理中心列表、公告费缴交凭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宗亿御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宗亿御家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5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亿御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801.12元、罚息27652.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2元,由被告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审 判 员 卢书琪
人民陪审员 吴家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实达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