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黄龙平,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贤正,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懿,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龙平与被告卢贤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军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告卢贤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平诉称,2015年5月8日22时50分,被告卢贤正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在红安县觅儿寺镇新型产业园七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品茗家居门口路段时,遇阮燕军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原告黄龙平尾随,阮燕军采取措施不及,与被告卢贤正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阮燕军、原告黄龙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卢贤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龙平无责任。原告黄龙平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万余元,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全休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卢贤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卢贤正赔偿原告黄龙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59845.88元(医疗费15483.63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7182.25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贤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龙平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黄龙平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辩称,1、被告卢贤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责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两伤者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其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3、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对于误工时间的评定不合理,应该按照医嘱的时间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黄龙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黄龙平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卢贤正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卢贤正、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红安县公安局红公交认字[2015]字第0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卢贤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并未记载原告黄龙平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阮燕军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阮燕军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则不应由被告卢贤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共18页、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结算汇总清单1份5页,红安县人民医院园区分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结算汇总清单1份1页,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黄龙平伤情、就诊情况、花费医药费的情况。被告卢贤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对上述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五、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第220号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全休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卢贤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中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判决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卢贤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卢贤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黄龙平因伤后治疗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卢贤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上述票据部分均为定额连号发票,不能与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八、湖北品上家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黄龙平因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卢贤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对品上家居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情况看,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最高为4611元,其他月平均工资均未达到证明中的平均金额,经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9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所记载的平均工资3429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其所从事职业、工作单位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贤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8日22时50分,被告卢贤正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在红安县觅儿寺镇新型产业园七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品茗家居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阮燕军驾驶鄂J×××××号二轮踏板摩托车(车上载原告黄龙平)尾随,阮燕军驾车采取措施不及,与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连人带车摔倒,造成阮燕军、原告黄龙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卢贤正承担全部责任,阮燕军无责任,原告黄龙平无责任。原告黄龙平受伤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后转入红安县人民医院产业园分院住院治疗共24天,花费医疗费15483.63元。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龙平2015年5月8日外伤,后续治疗费预估为9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综合评定其全休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另查明:1、被告卢贤正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黄龙平系湖北品上家居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29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贤正给付了原告黄龙平5000元。4、本次事故共造成阮燕军(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87号)、本案原告黄龙平两人受伤,本院在审理阮燕军诉被告卢贤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龙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提出将黄龙平在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受偿,被告卢贤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由被告卢贤正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黄龙平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卢贤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贤正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卢贤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龙平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关于原告黄龙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的问题,原告黄龙平提供了合法鉴定机构经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黄龙平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黄龙平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黄龙平所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阮燕军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其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则不应由被告卢贤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实为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但对此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龙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多数系连号,无法与治疗地点、时间相对应,但原告黄龙平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次数及地点,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黄龙平要求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的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经核定,原告黄龙平损失有:医疗费15483.63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误工费24003元(3429元/月÷30天×21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800元,共计57930.49元。原告黄龙平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龙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龙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886.86元,合计41886.86元;原告黄龙平上述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6043.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卢贤正在庭审明确要求原告黄龙平返还其先行给付的50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卢贤正给付的5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黄龙平57930.4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上述57930.49元赔偿款,由原告黄龙平受偿52930.49元,被告卢贤正受偿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龙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0元,由被告卢贤正负担450元、原告黄龙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尹红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