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英迪,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孙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宁璐、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章青春,女,198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童英迪与被上诉人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原审被告章青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志远公司(甲方)与童英迪(乙方)、章青春(丁方)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分期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丁方作为乙方借款共同债务人。如果因为乙方不按约归还银行借款,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或被迫为其垫付逾期借款的,视为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可以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若发生乙方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或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情况,甲方有权与银行共同向乙方催讨,甲方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志远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童英迪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章青春在合同丁方处签字捺印。2014年3月21日,童英迪作为透支债务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童英迪因购买车辆之需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透支资金伍拾肆万陆仟贰佰柒拾柒元捌角伍分,共分叁拾陆期偿还并分期支付手续费。志远公司则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童英迪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童英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志远公司分别在2014年8月29日垫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51582.58元,2014年11月28日垫付51583.5元,2015年3月31日垫付42115.39元,2015年4月30日垫付11630.88元,2015年5月28日垫付51203.67元,合计垫付208116.02元。原审法院认为:童英迪、章青春与志远公司之间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志远公司作为担保人代童英迪向银行支付垫付款208116.02元后,即取得向童英迪追偿的权利。童英迪应按约向志远公司偿付垫款208116.02元。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原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25315元。志远公司要求童英迪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志远公司主张由童英迪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因志远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章青春作为童英迪借款共同债务人应对童英迪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童英迪、章青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志远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8116.02元,支付违约金25315元,并赔偿志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驳回志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童英迪、章青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6元,由志远公司承担416元,由童英迪、章青春承担2400元。宣判后,童英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并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则追偿权得以产生的主债权是否成立并合法,应当予以查明。本案庭审中,童英迪多次强调志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已经向童英迪发放贷款,并请求原审法院追加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为第三人,同时请求原审法院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调取童英迪贷款的全部信贷资料,均未被原审法院接受。由于该调查取证申请被无端拒绝,本案追偿权产生的主债权一直处于状态不明的情形。而本案中,童英迪在庭审中多次强调未收到银行款项,且根本不知道银行何时放款,即使按照《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款项发放到志远公司的账户,但是庭审中志远公司未提交收到银行贷款款项的凭证资料。原审法院在缺乏主债权是否实际成立的关键证据情况下,直接认定童英迪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债权关系成立,显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志远公司主张追偿,但是并未提供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庭审中志远公司提交了银行盖章的资料,但资料和其自身提交的单据不符,故其撤回该份证据材料。因此,本案的另一关键事实,志远公司是否实际代偿亦因为缺乏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的信贷资料及还款清单而未能查清。而主债权是否成立、是否合法、志远公司是否实际代偿,原审法院只要接受童英迪的申请即可查明,但原审法院拒绝该申请,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并在此情况下,直接判决童英迪应按约向志远公司偿付垫款,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二、本案中志远公司未遭受损失,缺乏追偿的前提。童英迪与志远公司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但是志远公司不会无故给童英迪提供保证担保。结合本案中志远公司提交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可见银行的贷款发放并不是发放给童英迪,而是发放到志远公司处,但是志远公司当庭非常明确的表示其不是童英迪所购车辆的车主,既然非车主那么其为何有资格收取银行的贷款款项,该点与银行的信贷规则明显相悖。银行的贷款是否依照《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给志远公司,不明确。如发放,志远公司获得银行的贷款,但并未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无端获利,甚至可以说志远公司实际占有了贷款款项,其还款给银行亦不会造成损失,何来追偿一说。信贷资料均由志远公司一手操办,童英迪并不知情,现判决童英迪要向志远公司支付垫款,志远公司反而通过追偿权纠纷获利,这显然违背了追偿权的基本原则。
三、原审法院无视童英迪的调查取证申请,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未能保障童英迪的诉讼权利。童英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调取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保管的童英迪的全部信贷档案,目的是查明本案追偿权的主债权是否合法成立,并判断本案追偿权是否成立。且上述证据童英迪及其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但是原审法院无视童英迪的书面申请以及童英迪多次当庭的强调,拒绝了童英迪的调查取证申请,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未保障童英迪的诉讼权利。综上,志远公司的诉讼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志远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志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童英迪进行追偿。对于志远公司已经代为偿还的款项,志远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童英迪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章青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童英迪与志远公司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亦有明确约定,现志远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担保人代童英迪向银行支付垫付款,其亦取得向童英迪追偿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支持志远公司向童英迪、章青春追偿相关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童英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800元,由上诉人童英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娃?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