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曾某某,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本院受理的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雨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