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新辉,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陕县。200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12月14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新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又以三湖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男、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新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任新辉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11号院一楼被害人王某的租住处,用力将房门推开,将屋内一个装有现金1700余元的黑包及一个小米充电器盗走。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任新辉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任新辉赔偿被害人王某2000元。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任新辉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尾随被害人张某到向阳村8组512号院内,趁张某到邻居家聊天房门未关,遂进入房内,将放在床上的挎包内的女士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元。任新辉出门时被张某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被告人任新辉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任新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员亚芬、王希峰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王某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任新辉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任新辉前罪判决书、刑罚执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新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新辉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新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新辉在2015年6月12日盗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该场盗窃事实,系自首,对该场盗窃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新辉在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入户盗窃犯罪,证实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任新辉已对被害人王某进行退赔,取得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新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