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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刑初字第00295号

刘某、张晓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某,张晓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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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张晓龙。2011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26日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刘某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张晓龙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公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晓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张晓龙在濮阳市华龙区金龙街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0.3克冰毒。在濮阳市华龙区都市客栈,被告人张晓龙携带0.61克冰毒到宾馆大厅与李某交易时被抓获。经检验: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刘某、张晓龙的行为构成贩卖��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张晓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张晓龙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金龙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0.3克冰毒。当日19时,二被告人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都市客栈,张晓龙携带0.61克冰毒到宾馆大厅与李某交易时被抓获,现场缴获毒资400元。经搜查,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车内有冰毒0.67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张晓龙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张晓龙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晓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刘某系初犯,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晓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宝文

审 判 员  范甫娟

代理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