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原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原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卫俊莲
代理
审判员 王志荣
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