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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95号

叶耀昌与胡文基、林惠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叶耀昌,胡文基,林惠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95号原告叶耀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9。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1。被告林惠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28。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耀昌诉被告胡文基、林惠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开庭时,原告叶耀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耀昌诉称,2011年10月18日,叶耀昌、胡文基就合伙经营拖头车运输生意,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公司协议合同》,双方约定,一、在购车过程中,胡文基暂无成本,由叶耀昌预支300000元作资金之用,该300000元以10%的年利率计算(即300000元的一年利息30000元,两年利息共60000元,连本代利为360000元),合伙后归还;如能提前还清成本和利息,可按还款当月止计算利息。

二、胡文基因未预支资金,须以其所有的房屋使用证作抵押,直到还清叶耀昌的成本、利息后,方可取回房屋使用证,限期两年还清。

三、购车后营运正常有利润的全归合伙公司所有,或协商以50%的比例平分;合作期间,任何一方遇到各种大小问题、中途意外、个人损失、公司亏本都要共同面对,双方以50%比例承担所损失的责任。

四、在运作初期,前三个月内胡文基无条件将运作技术传授给叶耀昌,三个月的工资由叶耀昌、胡文基平分,但如谁休息,这一车没有去出车,则这一车的工资全归当班司机一人所得。

五、计算工资办法,谁开车运输就谁得当天或当月运输所得收入的10%。叶耀昌、胡文基可以轮流开半年或一年,如有需要,可以调整合理的开车时间。支取司机工资的时间为在收取厂方的月结算第一次货款后,方能出薪给第一个月工资给司机,如此类推。

六、合伙车的入户,户主为叶耀昌,牵引车车牌号码粤H×××××,挂车车牌号码粤75**挂。

七、叶耀昌、胡文基双方购得的第一台拖头车是共有财产,办齐一切手续后出车营运前(即2011年11月20日)本车总支出177478元。

八、胡文基同意由叶耀昌代管合伙公司经营的一切财政支出收入账本并由叶耀昌开一个合伙公司的银行账户,单独作为合伙公司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胡文基从未清偿叶耀昌代为垫支投资的成本、利息。而且,双方合伙经营拖头车运输生意也不理想。为此,2014年2月25日,叶耀昌、胡文基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2014年2月25日,合伙体结余现金38000元,叶耀昌、胡文基各自出资31000元,合计100000元,用于归还叶耀昌预支投资成本;截止至2014年2月25日,合伙体欠叶耀昌预支投资成本360000元,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计2年4个月的利息70000元,扣减归还的100000元,合伙体尚欠叶耀昌270000元。双方还约定,由于经营困难,双方同意决定由胡文基承包,先交6000元,以后都先交租后出车。在承包期间,有关胡文基在车辆运行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与合伙体无关;如胡文基终止履行,胡文基必须处理好承包期间的违章,一切资金由胡文基支付。此外备注,如还清270000元及司机工资20000元合290000元,车辆仍属叶耀昌、胡文基双方共同资产。此后,2014年2月25日起,胡文基开始承包经营合伙体拖头车运输业务,承包期间的前四个月,胡文基均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承包金6000元/月给合伙体,合计24000元。该承包款已用于购买车船税、年票共支出8825元,剩余15175元。自第五个月起,胡文基未交付承包金给合伙体。为此,2014年9月9日,叶耀昌、胡文基双方决定终止胡文基与合伙体的承包关系及叶耀昌、胡文基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将拖头车以35000元转让给他人,所得价款用于归还叶耀昌代合伙体预支资金,而胡文基未支付的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承包金及未清还的叶耀昌预支成本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用于抵扣胡文基承包前工资20000元,即视为合伙体已支付胡文基承包前工资20000元。故截止至2014年9月9日,合伙体欠叶耀昌235000元(270000元-35000元=235000元)。根据《合伙公司协议合同》第3条约定,胡文基应向叶耀昌归还117500元(235000元÷2=117500元)。原告叶耀昌认为,《合伙公司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叶耀昌、胡文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叶耀昌应按约履行义务,归还叶耀昌代其垫支的投资款117500元。此外,上述债务系胡文基为合伙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胡文基与林惠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叶耀昌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叶耀昌、被告胡文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于2014年9月9日解除;2.被告胡文基清偿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17500元给原告叶耀昌;3.被告胡文基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117500元为本金,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叶耀昌;4.被告林惠群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叶耀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伙公司协议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叶耀昌、胡文基于2011年10月18日就合伙签订一份合伙公司协议合同;2.《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叶耀昌、胡文基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3.《银行往来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合伙体资金使用情况;4.《往来款对账单》原件六份,用以证明合伙体与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由胡文基操办,该公司尚欠合伙体运输费;5.《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确认欠合伙体218559.7元;6.《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文基于2014年9月8日从叶耀昌处取回房产证;7.《移交车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文基于2014年9月9日将粤H×××××、粤E×××××挂车辆移交叶耀昌;8.《转让合同》原件一份、买车人麦建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介绍人邓济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叶耀昌根据车辆状况经多方问价后,通过介绍人邓济全介绍以35000元价格转让给麦建辉;9.《退票理由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运费147890.7元的支票因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10.《货物运输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合伙体的运输业务由胡文基操作;11.(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佛城法执字第2761号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复印件、(2015)佛城法执字第2761号-2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欠合伙体的218559.7元,经禅城区法院执行后未执行到财产而终结。

被告胡文基、林惠群共同辩称,胡文基与叶耀昌之间并未解除合伙关系,叶耀昌要求胡文基支付117500元却未提供合伙账户的流水或单据,涉案债务纠纷与林惠群无关,双方合伙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终结,又于2014年9月9日恢复,叶耀昌已受让合伙的对外债权,即已全部收回合伙体的本金与利息,叶耀昌主张逾期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依据,林惠群在合伙过程中未取得利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叶耀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文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伙公司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文基与叶耀昌约定合伙期限为5年;2.《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叶耀昌与胡文基签订该协议书时仍是合伙关系,只是转为承包方式;3.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叶耀昌未将147890.7元入账;4.《移交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现由叶耀昌承包车辆;5.《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文基已向叶耀昌支付利息31000元,叶耀昌未入账;6.账簿复印件一份(共8页),用以证明叶耀昌提供的账簿与胡文基手抄的账簿有部分不一致;7.空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文基曾反对叶耀昌在协议书上签名;8.《声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文基当时劝叶耀昌不签订协议书;9.德圣陶瓷砖坯承运汇编及出车记录明细复印件一份(共13页),用以证明合伙车辆运作情况良好,但入账不明确。10.《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文基与高要高尔新型建材陶瓷有限公司存在运输业务,胡文基不知道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林惠群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叶耀昌提供的主要证据系原件,被告胡文基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为原告叶耀昌所确认,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叶耀昌(甲方)与胡文基(乙方)签订一份《合伙公司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1.现甲方与乙方合伙做拖头生意,在购车过程中,乙方暂无成本,由甲方拿出人民币叁拾万元作为资金之用。这叁拾万元要以10%的年利息计算(即叁拾万一年利息叁万元,两年利息共陆万元,连本带利为叁拾陆万元正),合伙后归还。如能提前还清成本和利息,可按还款当月止计算利息。2.由于乙方没有拿出资金,所以必须要拿出自己的房屋使用证给甲方作为抵押,直到还清甲方的成本、利息后,方可取回房屋使用证,限期为两年还清。3.购车后营运正常有利润的都全归合伙公司所有,或协商以50%甲乙双方平分……公司亏本都要共同面对,甲乙双方都要以50%的责任承担所损失的责任……4.任何一方在没有协商好的前提下,变卖车上的配件和共同拥有的财产,不管内外大小的事情都要双方协商好方可实行……5.合伙开始后,若中途乙方提出分开……6.在运作初期,开始头三个月内乙方无条件将运作技术传授给甲方,三个月的工资甲乙平分,但如果谁休息,这一车没有去出车,因此这一车的工资全归当班司机一人所得。7.计算工资方法,谁开车运输就谁得当天或当月运输所得收入的10%……8.合伙车的入户人:叶耀昌,车头号牌:粤H×××××,车尾号牌:粤75**挂。9.……出车营运前(即2011年11月20日本车总支出177478元)。10.乙方同意由甲方代管合伙公司经营的一切财政支出收入账本并由甲方开一个合伙公司的银行户口,单独作为合伙公司用。甲乙双方要以身作则,共同公正地维护公司的利益。合伙公司合同期为五年,是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叶耀昌依据协议实际出资3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叶耀昌(甲方)与胡文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4年2月25日还款10万元(结余现金3.8万元+甲、乙双方垫资6.2万元),公司现亏欠甲方现金27万元(37万-10万),司机2万。利息按照27万计,月息2250元给甲方。现手头抓住支票147890元+厂单67980元,合215874元(未兑现金)。现由于经营困难,甲、乙双方同意,决定由乙方承包,每月6000元,承包方式:乙方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承包,先交6000元,以后都先交租后出车。在承包期间,有关乙方在车辆运输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与公司甲方无关。(但有关车辆的证件不齐全方面归公司),如乙方终止承包,乙方必须处理好承包期之前的违章,一切资金由乙方支付。如还清27万元及司机工资2万元,合29万元,车辆仍归甲、乙双方共同资产。”叶耀昌与胡文基在诉讼中均确认该协议书中“司机工资2万元”系合伙体欠胡文基的工资。2014年9月8日,叶耀昌将胡文基的房产证退回给胡文基。2014年9月9日,胡文基将车号牌为粤H×××××、粤75**挂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移交给叶耀昌。2014年11月17日,叶耀昌将涉案车辆经邓济全介绍转让给麦建辉,转让价格为35000元。2015年5月27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拖欠叶耀昌运输费218559.7元的事实,并判决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叶耀昌支付运输费218559.7元。其后,叶耀昌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城法执字第2761号-2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叶耀昌在诉讼中确认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实际上是叶耀昌与胡文基合伙的对外共同债权。另外,叶耀昌、胡文基提供的账簿均显示最后一笔记录为2014年5月27日的账户余额15175元。胡文基与林惠群系夫妻关系,涉案合伙发生于胡文基与林惠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全体合伙人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中,叶耀昌与胡文基就合伙经营运输生意先后签订了《合伙公司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上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关于合伙关系的解除。叶耀昌与胡文基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伙公司协议合同》,其后双方均有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伙经营和共同劳动,叶耀昌与胡文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由此而建立。然而,双方在合伙期间逐渐产生矛盾,且合伙经营困难,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胡文基以承包形式继续经营合伙车辆的运输生意,甚至后期须经芦苞镇派出所调解双方因合伙产生的纠纷,现双方用于经营运输生意的车辆已向他人转让,合伙对外债权218559.7元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基于个人信任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原告叶耀昌与被告胡文基在合伙过程中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且用于合伙运输的车辆已被转让,合伙缺乏基本物质前提,继续维系合伙关系有违合伙的初衷,故原告叶耀昌诉请解除涉案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即叶耀昌与胡文基的个人合伙关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至于原告叶耀昌主张涉案合伙关系已于2014年9月9日解除,缺乏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胡文基主张涉案合伙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又于2014年9月9日恢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伙内部债务的处理。按照《合伙公司协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叶耀昌与胡文基对于合伙的利润、亏损均以50%的比例取得和承担。

原告叶耀昌在签订《合伙公司协议合同》后实际出资300000元,原告叶耀昌与被告胡文基又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明确合伙体欠原告叶耀昌270000元及欠胡文基工资20000元。关于合伙体欠胡文基20000元,原告叶耀昌主张用于抵扣被告胡文基未交清的承包款及承包期间应负担的利息,经核算,应由被告胡文基承担的该部分责任已超出20000元,故原告叶耀昌的该抵扣主张系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现有合伙财产包括:1.合伙账户上余额15175元;2.合伙车辆转让所得款35000元;3.合伙体对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18559.7元。因叶耀昌与胡文基合伙后对案外人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的218559.7元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得以实现,合伙体现实际亏损金额为219825元(270000元-15175元-35000元=219825元),按照双方的协议,被告胡文基应对合伙体的亏损承担50%的责任,即109912.5元(219825元×50%=109912.5元)。又因涉案合伙由原告叶耀昌实际全部出资。据此,被告胡文基应向原告叶耀昌支付109912.5元。此外,被告胡文基就(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中所确立的对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的债权享有一半份额。至于原告叶耀昌主张被告胡文基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惠群应否对被告胡文基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胡文基应负涉案债务因合伙行为而产生,而该合伙行为发生于被告胡文基与被告林惠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惠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被告胡文基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林惠群须对被告胡文基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耀昌与被告胡文基的个人合伙关系;

二、被告胡文基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耀昌支付109912.5元;

三、被告林惠群对被告胡文基在第二项判决中所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耀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8元,合计3758元,由原告叶耀昌负担243元,由被告胡文基、林惠群共同负担3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朝阳

代理

审判员  黄志可

代理

审判员  陆志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