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611号原告李渊泽,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卫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爱秋,女,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志宙,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严爱秋(系被告吴志宙妻子),住同被告吴志宙。
原告李渊泽与被告严爱秋、吴志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渊泽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华,被告严爱秋(同时系被告吴志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渊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同福石材市场从事石材贸易,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6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到判决生效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严爱秋、吴志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的上家租赁了原告的场地,后两被告接下了该场地,但因两被告没钱,原告就用其信用卡刷卡借了20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用该款支付了场地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两被告提前退租,原告未退还两被告租金30,000元及押金10,000元,也未归还两被告机器。上海捷升石业有限公司系原告开设,两被告通过向原告本人账户转账、经上海捷升石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现金1200元等方式,已合计向原告支付368,500元,其中本案所说的借款早已归还完毕,原告系通过信用卡给付两被告借款,两被告也已通过信用卡还款给原告,原告系诬告。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3年10月27日,由被告严爱秋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双方就借款归还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严爱秋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06,500元,并在附言中注明为“同福石材市场李渊泽场地租赁费”。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严爱秋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并在附言中注明为“同福石材市场地租赁费”。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严爱秋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转账10,800元,并在附言中注明为“还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吴志宙分别通过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在恒大建材上海捷升石业有限公司刷卡10,000元、43,000元、47,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吴志宙分别通过交通银行、广发银行在恒大建材上海捷升石业有限公司刷卡10,000元、29,000元;同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转账11,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志宙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严爱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严爱秋向原告租赁了同福石材市场的场地。2013年10月25日,在原告收取106,500元租金后,确认剩余租金为1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提供的签购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出借金额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已全额归还借款。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间除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外,还存在租赁关系,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共向原告账户转账228,300元,其中156,500元明确标注为场地租赁费,可见两被告对于支付场地租赁费是特别予以注明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余的71,800元亦系支付场地租赁费,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推定为还款。关于两被告称已归还1,200元现金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称其在上海捷升石业有限公司的刷卡行为系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间并非仅存在借贷关系,且两被告与上海捷升石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关系本案亦无法确认,仅凭两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即使原告与上海捷升石业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也难以认定其在上海捷升石业有限公司刷卡139,000元的行为系为归还本案借款。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已归还借款71,800元,尚需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28,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被告间就其他关系存在纠纷的,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爱秋、吴志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渊泽借款128,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渊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原告李渊泽已预交),由原告李渊泽负担868元,被告严爱秋、吴志宙共同负担1,432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朱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杨
代理
审判员 朱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