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超,男。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振波,男。201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毅刚,男。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7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超、尹振波、周毅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超、尹振波、周毅刚及被害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侯锦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周毅刚和周某某(在逃)到湖南省临武县政府四家大院停车场,从被害人邝某某车内盗得一挎包,挎包内有现金8000元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毅刚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邝某某的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毅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和陈某某及周某某及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毅刚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5年4月18日9时许,钟超开车带尹振波和被告人周毅刚到郴州市北湖区南湖路吃早餐,钟超和尹振波在北湖区国税局门前停车时,被告人周毅刚下车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盗得1个价值9350元的照相机镜头和1个价值254元的保温壶。事后被盗相机以1000元卖给了王某某。另查明,2015年8月4日王某某主动退赔了被盗相机镜头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毅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银行凭证、价格鉴定书、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钟超和尹振波及王某某和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毅刚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钟超和尹振波在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茶仙坊路段,由尹振波负责望风,钟超从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盗得一个porota牌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个黑色LV牌钱包、一个价值99388元的钻石戒指、一个价值7079元的千足金手镯、一个佛像吊坠项链、一部华为手机、9000元人民币、24800元的港币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被盗黑色LV牌钱包和佛像吊坠项链发还给了被害人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超、尹振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售货票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超和尹振波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超、尹振波、周毅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超、尹振波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毅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三次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钟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振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超、尹振波、周毅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超、尹振波有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尹振波系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超、尹振波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周毅刚有累犯、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钟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尹振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毅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尹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周毅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钟超、尹振波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九千元、港币二万四千八百元、POROTA牌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九万九千三百八十八元的钻石戒指一个、价值七千零七十九元的千足金手镯一个、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毅刚退赔被害人邝某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二百五十四元的保温壶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
人民陪审员 肖雪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