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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59号

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59号原告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沈阳北路620号。法定代表人李力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志海,该公司职员。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仓路18号。法定代表人武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

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猛、孙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常熟市中润购物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设备供应及其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23万元整,随后原告进场施工。截止2013年底,原告已经完成室内所有工程,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在2013年9月9日支付了20万元。完成室内工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以便继续施工,被告一直分文未付,直至2015年初,被告突然杳无音讯,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现原告已完成所有室内安装工程,并为后续施工做了完全准备,但因为被告拖欠房租丧失了房屋使用权,导致室内中央空调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64.6万元,同时要求确认对已经完成的室内工程所有材料拥有所有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常熟市中润购物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设备供应及其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30万元。3、判令原告对为该工程已经生产并安装好的部分材料拥有所有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常熟市中润购物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设备供应及其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535769元。3、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30万元。4、判令原告对为该工程已经生产并安装好的部分材料拥有所有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常熟市中润购物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设备供应及其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材料清单及单价表1份,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735769元。4、设计图纸1套,以证明工程的设计。5、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9日支付了20万元。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常熟市中润购物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设备供应及其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施工期限从进场开工之日起40工作日,工程总价为323万元整。价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10%,原告人员材料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10%,主机进场前付工程款10%,安装结束调试正常使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10%,自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6个月之内付工程款的50%,剩余10%的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单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及其他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进场施工。截止2013年底,原告已经完成室内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735769元。已经完成工程内容及材料为:FP-8.5WA风机盘管2台、FP-10.2WA风机盘管23台、FP-13.6WA风机盘管20台,YD-6吊顶式空调机4台、YD-8吊顶式空调机31台,DN20镀锌钢管247.5m、DN25镀锌钢管66m、DN32镀锌钢管44m、DN40镀锌钢管55m、DN50镀锌钢管290.4m、DN70镀锌钢管291.5m、DN80镀锌钢管316.8m、DN100镀锌钢管484m、DN125镀锌钢管401m、DN150镀锌钢管343m,DN200焊接钢管94m、DN250焊接钢管44m、DN300焊接钢管173m,DN20PVC冷凝管198m、DN25PVC冷凝管195.8m、DN32PVC冷凝管249.7m、DN40PVC冷凝管123.2m、DN50PVC冷凝管112.25m,酚醛风管(δ=20mm)3600m2,管道橡塑保温45m3,支架(角钢)4.5T,吊筋2.1T,1400*800*800回风箱36个、1200*800*800回风箱8个,1400*600*600静压箱36个、1200*600*600静压箱8个,350*350方形散流器236个,860*180回风口2个、930*180回风口23个、1190*180回风口20个、1000*320回风口36个、800*320回风口8个,帆布软接160m2,DN20铜闸阀90个、DN40铜闸阀3个、DN20自动排气阀10个,DN20软接头90个、DN50软接头88个、DN125软接头26个、DN300软接头4个,DN300止回阀2个,DN20过滤器45个,减震吊钩44组。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在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完成室内工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原告未再继续施工。原告催款无果诉讼至法院。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按合同要求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在款项未付清之前,相关系统及设备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确认函、已经完成工程材料清单、验收报告、报验单,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图纸、付款凭证、确认函、已经完成工程材料清单、验收报告、报验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735769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审理中发现被告已不在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付款人民币20万元的意见,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153576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735769元,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款的20%为347153.8元,故本院对于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未付清前,空调(含材料)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结欠原告总价款人民币323万元,已完成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735769元,被告实际付款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的付款未达到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故原告请求判令在被告未付清空调(含材料)价款之前,空调(含材料)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常熟市中润购物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设备供应及其安装合同》。

二、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3576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在未付清价款人民币1535769元前,原告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承揽定作的空调(含材料)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空调(含材料)如下:FP-8.5WA风机盘管2台、FP-10.2WA风机盘管23台、FP-13.6WA风机盘管20台,YD-6吊顶式空调机4台、YD-8吊顶式空调机31台,DN20镀锌钢管247.5m、DN25镀锌钢管66m、DN32镀锌钢管44m、DN40镀锌钢管55m、DN50镀锌钢管290.4m、DN70镀锌钢管291.5m、DN80镀锌钢管316.8m、DN100镀锌钢管484m、DN125镀锌钢管401m、DN150镀锌钢管343m,DN200焊接钢管94m、DN250焊接钢管44m、DN300焊接钢管173m,DN20PVC冷凝管198m、DN25PVC冷凝管195.8m、DN32PVC冷凝管249.7m、DN40PVC冷凝管123.2m、DN50PVC冷凝管112.25m,酚醛风管(δ=20mm)3600m2,管道橡塑保温45m3,支架(角钢)4.5T,吊筋2.1T,1400*800*800回风箱36个、1200*800*800回风箱8个,1400*600*600静压箱36个、1200*600*600静压箱8个,350*350方形散流器236个,860*180回风口2个、930*180回风口23个、1190*180回风口20个、1000*320回风口36个、800*320回风口8个,帆布软接160m2,DN20铜闸阀90个、DN40铜闸阀3个、DN20自动排气阀10个,DN20软接头90个、DN50软接头88个、DN125软接头26个、DN300软接头4个,DN300止回阀2个,DN20过滤器45个,减震吊钩44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86元,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3786元,由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煜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