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科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595号。法定代表人胡文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仲炜,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上诉人石家庄科一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仲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家庄科一重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且不存在协议管辖和特殊管辖的情形,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区,因此,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加工费,争议标的系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的理由。
被上诉人起诉称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证据主张欠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亦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禄���鹏
审 判 员 李 超
代理
审判员 彭 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