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2405号原告张某某1,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凤忠,系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2,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张某某3,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张某某4,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张某某1诉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1、委托代理人王凤忠,被告张某某3、张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亲张某某5于2013年1月13日病逝,母亲张某某6于2013年2月26日病逝,我父母生前留有一处坐落于新抚区,所有人张某某5,建筑面积73.46平方米的房屋,针对该遗产,我与几个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达成父母房产分割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我所有,我给几个被告每人2万元人民币,现我已将钱给了几个被告,2016年11月1日我约几个被告到公证处对父母房产分割协议进行公证,但被告张某某2不到公证处,导致该遗产房屋不能变更所有权人,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父母房产分割协有效,判令新抚区,张某某5名下的房产归我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按财产份额分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2书面辩称:父母病重租房后,由我和张某某4以每月800元雇原告照顾老人,在母亲工伤找回15万元后,由父母的退休金支付给她工资,一直到老人去逝,老人所有的证件、退休金存折都在原告手中,父母去逝后,原告对老人的花费没有给出说法,花多少钱,剩多少钱,我不知情。签订协议当天晚上,由于前一夜我没有合眼,又因与亲戚之间发生争执,在意识不清楚的状态下才在协议上签字。父母去逝后,原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将父母遗留的物品与被告张某某3、张某某4分了,不管父母遗留下的物品值多少钱,原告都无权私自分割。现在抚顺市一套70平方米的住宅至少在20万元以上,我认为该协议将房屋作价8万元,远低于市场价格,不公平。综上,我肯请法院对遗产重新分配。
被告张某某3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4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老大是被告张某某2,老二是被告张某某3,老三是原告张某某1,老四是被告张某某4。原、被告的父亲张某某5因病于2013年1月13日去世,母亲张某某6因病于2013年2月26日去世,张某某5和张某某6留有一处坐落于新抚区,所有权人为张某某5,建筑面积为73.46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父母房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为:“父母留有平房70平,今作价人民币80000元整,房子卖给女儿张某某1人民币60000元,不再分割此60000元人民币。此60000元人民币平分给3个儿子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每人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整,现张某某1给付每人人民币10000元,今欠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每人10000元整,从今晚起房屋产权归张某某1所有,房屋公证等涉及费用归张某某1支付,四子女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1无论何时不得有任何反悔。协议人签字: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1、张某某4,证明人签字:张某某7、王某某、张某某8”,原告已将20000元分别给了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被告张某某2女儿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张某某1房款两万元整,收款人:张某”。
原告于2016年11月来院告诉,请求确认父母房产分割协议有效,依协议获得父母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张某某2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辩称该协议不公平,房屋作价过低。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死亡证明(2张)、产权证、父母房产分割协议、收条(2013年2月28日),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原、被告对父母遗留的房产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三被告每人20000元人民币的义务,理应依约定获得父母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张某某2辩称协议签订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作价过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父母房产分割协有效,新抚区,张某某5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父母房产分割协议》有效;
二、坐落于新抚区,建筑面积73.46平方米,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5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某1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岩
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
人民陪审员 芦 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孙秋桦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