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长明(曾用名熊长云),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长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长明及其辩护人熊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熊长明骑摩托车窜至宜丰县工业园易必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建工地,用钢锯和老虎钳将该厂内的电缆线剪断,将之束为8捆扛至该厂后面的山上藏匿。次日20时许,当被告人熊长明前往电缆线藏匿处欲将所盗得的电缆线运往销赃时被抓获。被告人熊长明共盗得电缆线8根,其中TPY牌电缆线1根,长8.7米;关园R牌电缆线7根,共长62.5米。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8根电缆线价值共计6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熊长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长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长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长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艳云
人民陪审员 晏 婷
人民陪审员 丁 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