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光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许姝,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加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猛龙。
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光耀、王晓为与被上诉人全加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加好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本案中,与全加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是苏某、张某,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也是苏某、张某,而非苏光耀、王晓。因此,苏光耀、王晓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苏光耀、王晓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苏光耀、王晓负担。
上诉人苏光耀、王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苏光耀、王晓不仅是企业的实际股东、出资人,更是本案的适格原告。1.根据苏光耀、王晓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七即2013年8月15日的浙江全加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加好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第3条载明,“……苏光耀(苏某代持)、王晓(张某代持)提供的技术可自行处分……”;最后一段载明,“王晓、苏光耀需要时间考虑予以决定”。该决议明确证明苏光耀、王晓的股份代持情况,且在该决议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是李长缨、王晓、苏光耀,而不是张某、苏某。案涉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五)项载明“甲方同意无息借与乙方人民币800万元,乙方承诺其在全加好科技公司、浙江全加好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加好节能公司)的分红优先用于归还借款”。该协议中所载甲方即为全加好公司,乙方虽然是苏某、张某,但实际股东应为苏光耀、王晓,2013年8月15日的科技公司股东决议第4条可予证实,合作协议是由苏光耀、王晓签订的。全加好公司于2015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其与苏光耀、王晓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全加好公司的依据即是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且其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提交的一份补充协议第3条明确载明,“乙方委托张某持有全加好科技公司38%的股权,委托苏某持有全加好节能公司38%的股权……”。如苏光耀、王晓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那么全加好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列的被告主体同样错误,而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苏光耀和王晓却被认定为适格的被告主体。全加好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6两份审计报告,均系有关全加好科技公司在技术研发过程中的费用支出,而且全加好公司举证系为证明“与王晓、苏光耀二人合作期间项目费用使用情况”,正是对该二人股东身份的自认,因为结合合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乙方是以技术加资金的方式出资,而且是以技术出资为主。全加好公司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全加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光耀、王晓提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而其既非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合作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故原审法院以苏光耀、王晓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至于苏光耀、王晓要求确认其具有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可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综上,苏光耀、王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