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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162号

沈贤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贤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162号原告沈贤川,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贤川诉被告马志强、张继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志强、张继言的诉讼。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贤川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贤川诉称:2015年4月19日20时48分许,马志强驾驶号牌皖BGXX**车辆沿朱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金路进沪亭路西约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0.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但是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肇事车辆驾驶员马志强于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拒赔商业险,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无异议,但是对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标准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车损,未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48分许,在朱金路进沪亭路西约200米处,马志强驾驶号牌皖BG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张继言)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马志强驾车逃逸。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志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受伤的,未立即抢救伤人,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故认定马志强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前往送往上海市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嗣后又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90.10元。2015年7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8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上鋆司鉴(2015)伤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贤川因交通事故致左肋多发骨折,经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XXX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皖BG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沈贤川系农业户口。其自2012年5月28日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华村顾家巷3号203室;自2005年10月1日至事发时在上海闵中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技防员。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BG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其系事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也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商业险部分拒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690.10元。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营养期为60日。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2,690.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490.1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沈贤川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定残日原告沈贤川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伤情的护理期为90日,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休息期12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08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300元。8、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胸腹带费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左肋多发骨折,使用相关器具辅助亦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0元。以上第3-8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9、对于衣物损失,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按照事发时的季节,按照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情确认为2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0、对于车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对于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贤川1**,690.10元;

二、驳回原告沈贤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50元,由原告沈贤川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